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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2月订婚,于2005年农历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05年3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梦。由于原、被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在日常生活中矛盾不断,被告还有赌博恶习。2008年3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就外出,现已分居三年余,互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自愿放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2月订婚,于2005年农历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05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梦,X年X月X日生,从原告外出后就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TCL牌25英寸彩电一台、钢丝床一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08年3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均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从2008年3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原、被告之女随被告方生活时间较长,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每年14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其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梦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原告负担刘某梦的抚养费,自2011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1400元,支付至刘某梦18周岁止。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TCL牌25英寸彩电一台、钢丝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于云峰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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