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
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
负责人陈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郭某、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有业务关系,2006年9月被告郭某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在第三人南阳联通公司购买了十张联通手机卡(x-x),原告得知后提出要两个月,被告同意后就将其中的两个卡x、x交原告使用。原告便在其销售农药化肥业务中用x号开展业务,所印刷的广告宣传单等也使用该号码。原告在使用该号码的期间未办理号码过户手续。2009年9月20日被告对该号码申请停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将请求被告赔偿x元变更为x.7元,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使用x手机号已多年,但因该号码系被告的身份证购得,且原、被告一直也未对该手机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依法对该手机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关于原告的诉请因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1、双方所争议的x手机卡号,在上诉人使用之日即已向被上诉人郭某支付相应价款,自此上诉人应对该卡号享有使用权。2、多年来,不仅上诉人一直使用该号,缴纳话费,且在广告宣传单及产品包装上均印刷了该号码,被上诉人擅自停机,不仅剥夺了上诉人对此号码的使用权,同时还造成上诉人严重经济损失。3、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已将该卡号价款向被上诉人支付及上诉人长期使用的事实,在判决中对上诉人已支付价款的事实只字未提,从而否认上诉人对该卡号的使用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上诉人特具此状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对此卡号的使用权,并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发还重审。
郭某辩称:上诉人所说并不是事实,我们是2003年合伙做生意给了他两个号码,上诉人一直无理纠缠我,号码所有权是我的,我可以让他用,也可以不让他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南阳联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把联通公司作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参加诉讼只能是已经开始的诉讼,本案不属于此情况。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二审上诉都没有写明让我方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三、我们发放卡号严格按照程序来,且我们只负责形式审查义务。因对方作为成年人不去审查、变更号码过户,自己的不作为造成自己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根据诉辩三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郭某的停机行为是否对上诉人王某某造成损失。2、被上诉人郭某是否应当对王某某办理复机手续。
二审期间,三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合议庭决定对上诉人已制作好的并印有x手机号码的成品肥料包装袋存放仓库进行现场勘验,发现仓库内包装袋堆放占地有6平方米,高度2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将x号转让给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便在其售销农药化肥业务中使用此卡号三年之久,后被上诉人郭某在未告知上诉人王某某的情况下对该号码申请停机。导致上诉人王某某无法使用,给其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上诉人王某某在使用该卡号后未及时过户亦存在着过错。故本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郭某支付上诉人王某某8000元经济损失为宜。双方争议的卡号现已有他人使用,上诉人王某某诉请复机已不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郭某支付给上诉人王某某8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周飞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