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罗某与被告陶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结婚,2003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陶某双。婚前双方不在同一城市工作,很少见面,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工作流动性大、双方聚少离多,没有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在与被告相聚的有限时间里,也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尤其近两年,被告经常无故找借口与我吵闹,如我有抗辩,他举手便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达到破裂这一地步,双方发生争吵后偶有打人现象也确实存在,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双。婚后由于被告工作流动性大,双方聚少离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被告偶有动手打人现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判决婚生女陶某双归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虽不在同一城市工作,但婚后初期感情尚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发生争吵偶有动手现象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起诉感情破裂未能提供书面或其它有效证据证实。如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能够互相理解和谅解,则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