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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峗,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汪某乙,男,43岁,汉族。

被执行人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王某某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法执字第628-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执行法院认为,在一、二审判决书中均载明石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石某之妻。王某某称其与石某不是夫妻关系,且又不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应认为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房产属其与石某的共同财产,石某与王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均负清偿义务,故对王某某要求解除查封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审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某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王某某称,1、对于是否是夫妻,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来确定,其于1987年与石某华在上蔡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其与石某华是法律上的夫妻,而与石某不是夫妻关系,与石某没有法律上的其他利害关系,对石某的债务,其没有偿还的义务和责任。一审抛开结婚登记证明,仅以石某户口上的信息及判决书认定其与石某系夫妻,其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上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在执行过程中,未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擅自将其房产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误,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郾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1、王某某为主张其与石某华是夫妻,与石某不是夫妻,提交1987年4月12日结婚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石某华(X年X月X日生)和王某某(X年X月X日生)申请结婚,发证机关:上蔡县人民政府。但结婚证上的像片不能完全显示图像。2、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户主石某X年X月X日生,妻:王某某,X年X月X日生,长子:石某春,X年X月X日生,长女:石某丽,X年X月X日生。3、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户主石某华,妻:景闲,长子:石某波、长女:石某丽。4、2011年10月26日,上蔡县X村民委员会坡赵村X村民石某、王某某、石某春、石某丽是一家人,石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石某华与景闲系夫妻关系。5、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石某之妻,王某某的家庭住址与石某的家庭住址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复议称:1、其与石某不是夫妻关系,其与石某华是夫妻关系,并提供1987年4月12日其与石某华的结婚证,证明其与石某华是法律上的真正夫妻。2、2011年10月26日,上蔡县民政局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未发现有上蔡县X乡石某华与王某某结婚登记记录。3、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上的像片不能完全显示图像,其与石某华是否是夫妻,无法印证。综上所述,需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法执字第628—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张一帆

审判员付要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霍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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