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1998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曹XX,女,1972年出生。
被告黄某,男,1970年出生。
原告黄某诉某告黄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曹XX、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是被告与曹XX之子。2007年5月16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7)涧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曹XX与被告离婚,并确定原告由曹XX抚养。曹XX于2008年3月再婚,婚后育有一女李XX(X年X月X日出生),致使其无法参加劳动,丧失了收入来源,生活比较艰苦,基本丧失了对原告的抚养和教育能力。原告认为,自己作为一名中学生,目前需要一定的生活学习费用,由于缺乏必要的经济基础,致使原告的学习和成长面临严重的威胁。尽管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但是长年跑货车运输,月收入有五、六千元,收入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拿出其收入的20%至30%作为原告的抚养费,即每月1000元至1200元,一直到原告成年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诉某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2007年5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共计8年零9个月,每月平均800元);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1、当时离婚时就没有说抚养费的问题,抚养孩子是我的义务,我可以支付抚养费;2、原告说多次问我要抚养费我都没有给,这不是事实,离婚后我支付过抚养费,我愿意自起诉某日起支付抚养费,以前的不可能再给;3、我没有固定工作,原告说我每月收入五、六千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太高,我没有能力支付,我愿意在能力范围之内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曹XX之子,其母曹XX于2006年12月28日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5月16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曹XX与被告离婚,并确定原告由曹XX带领抚养,但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诉某请求,故该份判决未对抚养费支付问题做出处理,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无固定工作,同时未能提交被告收入情况的证明;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离婚后支付过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母亲在起诉某婚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是被告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并不因此而消灭,故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5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认为,在被告无固定工作且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收入情况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的支付标准过高,同时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抚养费的支付方式确定为按月支付为宜;参考洛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及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另综合考虑原告目前的常住地及保障其正常成长所必须的教育、医疗等相关费用,本院确定被告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应从与原告之母离婚的次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按照上述标准,截至原告起诉某月的抚养费数额应为x元,其后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一次性向原告黄某支付抚养费x元(自2007年12月起至2011年6月止)。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黄某自2011年7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子黄某抚养费300元,至黄某18周岁时止。(付款办法:由被告黄某于每月五日前付清)。
本案诉某费1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