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某号。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注册地上海某某经济开发区(上海市某某号)。
负责人高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被告黄某乙、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孙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中扶公司”)、黄某乙、黄某乙、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被告黄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扶公司及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黄某乙挂靠被告中扶公司,并以被告中扶公司名义承建浙江乍浦、永某等地施工项目,嗣后被告黄某乙陆某向原告购买钢材等,但被告黄某乙未足额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中扶公司及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4月17日确认尚欠原告在永某工地上的钢材款计人民币1,710,000元,并由被告陆某某等人作了担保。2008年8月4日,被告黄某乙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在乍浦、永某等地的钢材款共计2,460,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日期,被告黄某乙为其提供了担保。因被告黄某乙未兑现还款承诺,诉讼要求被告中扶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共同偿付欠款2,4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暂计100,000元);要求被告黄某乙就该欠款2,4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某某在欠款1,71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还款计划1份,旨在证明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4月17日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在浙江永某工地的钢材款计1,710,000元,被告陆某某等人提供了担保,被告中扶公司作为挂靠单位盖章予以确认。
2、欠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8月4日确认尚欠原告在浙江乍浦、永某等地的钢材款共计2,460,000元,并承诺了还款计划,被告黄某乙为此提供了担保。
3、档案机读材料1份,旨在证明被告中扶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中扶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条系其受胁迫所写,实际货款为1,240,000元,其中的420,000元系结欠案外人徐某的钢材款,已由本被告结清,与原告无关,同时本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元货款。本被告挂靠被告中扶公司并以其名义在永某承接的工程实际已转让给了被告陆某某,双方约定在该工地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陆某某负担,与本被告无关。被告中扶公司作为被告黄某乙的挂靠单位,对外应由被告中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黄某乙挂靠被告中扶公司并以其名义与浙江省武义县鑫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实际与被告中扶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
2、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2006年10月25日被告黄某乙以被告中扶公司的名义承接的浙江省武义县鑫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于2006年10月25日转让给了上海南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陆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上海南声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3、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黄某乙以被告中扶公司的名义与上海南声工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在上述施工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上海南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陆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上海南声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4、收条1份(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陆某某于2007年4月23日收到被告黄某乙等人移交的安全证书等材料。
5、证明1份(复印件),旨在证明案外人徐某收取被告黄某乙支付的钢材款420,000元后,于2009年2月30日出具证明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乙辩称,本被告因受原告胁迫而作了担保,因此担保应属无效,且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黄某乙以“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公司”的名义承建浙江乍浦、永某等地施工项目,嗣后被告黄某乙陆某向原告购买钢材等,但被告黄某乙未足额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4月17日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在永某工地上的钢材款计171万元,并订立还款计划如下:2007年4月20日前还款40万元;2007年5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07年7月10日前还款30万元;2007年8月10日前还款30万元;2007年9月10日前还款41万元;“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陆某某等人则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作了担保。到期因被告黄某乙未兑现还款承诺,经催讨,2008年8月4日,被告黄某乙出具欠条1份,承认尚欠原告在乍浦、永某等地的钢材款共计246万元,并承诺了还款计划,即2008年8月25日前还款50万元,2008年9月15日前还款80万元,2008年9月底之前全部付清。被告黄某乙为此签名提供担保。到期因被告黄某乙仍未还款,遂涉讼。
另查明,“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的印章是由被告黄某乙所盖。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乙以“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名义承建浙江乍浦、永某等地施工项目后,陆某向原告购买钢材,经结算,共结欠原告货款2,460,000元,有被告黄某乙签名的还款计划、欠条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支付货款2,460,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黄某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黄某乙在还款计划上所盖的“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名称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与被告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属同一企业,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与被告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是同一企业,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乙、陆某某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该二被告为被告黄某乙的连带保证人,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黄某乙、陆某某的保证期间依法分别为六个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黄某乙、陆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某乙、陆某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黄某乙辩称欠条系受胁迫所写并认为实际货款为1,240,000元,其中的420,000元系结欠案外人徐某的钢材款,已由其结清,与原告无关,同时称已支付原告60,000元货款,因被告黄某乙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黄某乙与上海南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有关债权债务负担的约定,并未征得被告黄某乙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因此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黄某乙理应对其确认的货款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中扶公司、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460,000元;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2,4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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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陆某忠
审判员顾锦华
代理审判员王根宝
书记员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