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克渴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C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陶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高新三环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徐家营。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林,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徐家营。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克渴饮品有限公司(克渴饮品公司)诉被告洛阳高新三环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被告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三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后提出上诉;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洛民立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渴饮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勇、陶某,被告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林、赵某华,被告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渴饮品公司诉称,原告系纯净水生产企业。2010年3月以来,被告三环公司及被告北方公司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威胁如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堵门、停水等。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表明原告是厂房和所占用土地的适格权利人。但二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置之不理,2010年6月7日强行将原告的生产用电切断,致使原告生产瘫痪。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关键生产设备因停电无法维护而报废。在生产的高峰期使原告无法生产,失去市场和客户,给原告造成设备损坏和市场利益损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将原告的设备恢复原状;为原告的纯净水制水设备更换六只能够正常使用的海德能牌RO反渗透膜装置(规格:CPA2—8040),如不能更换,则赔偿原告x元(每只6000元,共6只)。2、判令二被告从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3月8日按每日822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此后按每日822元赔偿原告损失至二被告为原告更换六只能够正常使用的海德能牌RO反渗透膜装置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三环公司与北方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克渴饮品公司诉称受到被告的侵害没有事实依据。三环公司与原告间并无供电关系,三环公司无能力和权利切断原告用电。经查原告自2006年6月至今一直保持用电,按月向有关部门交纳电费。原告仅凭三环公司的一纸报告即认定被告对其实施的侵害行为,不能成立。原告向三环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以其臆想的事实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没有依据。原告诉称三环公司从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3月8日对其实施了停电的侵权行为根本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三环公司更换或赔偿的海德能牌RO反渗透膜装置按每只6000元赔偿,而生产厂家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即使停电也不会造成该设备的损坏;且该设备的售价只有每只3200元。所以,即便原告诉称的生产停顿存在,也是由原告自身放任造成的。原告以其自己单方制作的经营状况标准推算出所谓的赔偿标准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环公司的全部损失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克渴饮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2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系饮用纯净水生产、销售企业。2、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原告交纳电费的增值税发票12张,证明原告生产用电被切断以前,由被告北方公司向原告供应生产用电;原告交纳电费x.29元。
3、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原告缴纳水费的增值税发票12张,证明期间原告生产用水为x吨,缴纳的水费为x.8元。4、税收通用缴款书51张,证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原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共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各种税费共计x.4元。其中,私营企业增值税x元、私营企业所得税2520元,教育附加费收入306元、股份制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714元、城镇土地使用税2000元、房产税1551.4元。5、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原告在生产经营中的相应支出发票29页,证明期间原告因生产经营而产生的燃料费、交通费等费用为x元。6、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原告向企业员工发放工资表37页,证明期间原告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生产成本为x.3元。7、洛阳源翔饮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1页;洛阳民生饮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1页。证明纯净水行业产出水和投入生产用水的比率为0.55—0.6;原告起诉前洛阳地区的桶装水(每桶18.9升)的零售价为6元每桶,批发价为3元每桶。按原告2009年6月至X年X月X日生产期间的生产用水x吨及产出水和投入生产用水的比率为0.55计算,产出水平均值为(略)升除以每桶18.9升为x桶,再按每桶三元的批发价计算,原告的年纯净水销售毛收入为x元、减去证据2-6所证明的原告在经营中成本支出x.49元,再除以及用于更新纯净水桶购买桶盖等耗材的成本支出,原告生产纯净水的年纯收入为30万元,每日平均收入为822元。8、被告三环公司2010年6月1日向被告北方公司出具的“关于克渴水厂的情况报告”和原告代理人向原告单位职工陈大伟、赵某、赵某国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各证人的身份证,证明2010年6月7日,二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把原告的生产用电切断的事实。9、原告在X年X月X日生产用电被切断后,发给购水客户的通知及客户与其它纯净水生产企业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桶装饮用水供水协议,证明因二被告擅自切断原告生产用电,造成原告生产陷入瘫痪,无法向客户继续供应纯净水,导致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其后其它企业接替原告向该公司供应纯净水。
10、通知书16份,证明原告生产用电被切断,因无法继续向客户供应纯净水,洛阳市X区的客户均解除了与原告的纯净水买卖合同,改经营其他品牌的纯净水。11、RO反渗透设备使用说明书、河南豫康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制水设备中的海德能RO反渗透膜根据使用说明,系统停运时间不宜超过2天(尤其在夏季高温季节),在长时间不用水时需进行保护性运行,前置RO要保证每天运行时间不低于1小时(尤其是夏天);证明二被告在2010年6月7日将原告的生产用电切断后,超过2天不给原告恢复供电,经河南豫康科贸有限公司检测,原告制水设备中的六只海德能RO反渗透膜装置(规格:CPA2—8040)因长时间无法按技术要求进行冲洗而报废,每只反渗透膜的价格为6000元,二被告应承担恢复原状,为原告更换六只能够正常使用的海德能RO反渗透膜装置或赔偿x元,以及赔偿原告每日822元的经营损失的责任。
被告北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有异议,该营业执照是2007年和2008年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怀疑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生产资格;对证据2-7、9-10有异议,这些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诉求中所诉的二被告侵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因为被告的侵权而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这些证据都是原告单方的一面之词,无证明力;对证据8的报告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三环公司向北方公司打的工作报告,该工作报告是指“建议集团公司能源部门对原告停水停电,督促其.....”;报告后集团公司还要进行开会研究是否采取上述措施,所以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停电是主观臆断,不能成立;对证据11的产品说明书,即便该说明书是真实有效的,但该说明书第5条第7款第8项明确:如果长期不用,需要进行保护液保护。第6条第1条第1款也注明装置需长期停用时需保护液保护;对证据11中的豫康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产品价格有异议,均不能成立。
被告三环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北方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以下内容: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用两个独立的公司来证明当时纯净水行业的价格情况。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1有异议,使用说明书上标有北易公司,但北易公司05年之后和水厂就没有任何关系,而设备是09年水厂从代理商处购买的,不能拿2005年的材料来证明2009年发生的买卖关系。
在庭审中,被告三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三环公司关于克渴水厂问题分析报告及会议纪要各一份;2、原告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原告缴纳电费的凭证;证明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称的停电侵害行为,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用电情况正常,原告所称侵害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事实不符。第二组:1、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称停电造成设备损坏及所要求的赔偿的金额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对被告三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第一组证据1有异议,分析报告是被告为了应对原告的诉讼,事后补的材料,与会议纪要是同时形成的,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实施断电行为。对第一组证据2的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收款单位是5111厂,收的是电费,原告的电费都是交给北方公司,原告提供的有增值税发票,加盖的印章也是北方公司,原告和5111厂没有形成过合同关系,且这些凭证没有附发票底联,是单方记帐,不具有合法性。对第二组证据只是对问题的一个答复,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还应当出具能证明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
被告北方公司对被告三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3月起,被告三环公司及被告北方公司多次找原告克渴饮品公司协商,要求原告与三环公司解决自2008年5月以来有关原告的厂房占用其土地欠缴租金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事宜。至2010年5月底仍无结果。2010年6月1日,三环公司向其上级北方公司出具了“关于克渴水厂的情况报告”,提出建议:以停水停电的措施督促原告解决上述事宜。6月3日,被告北方公司批复同意。6月7日,被告三环公司将原告的生产用电切断。后经原告多次交涉,2010年7月21日,被告三环公司向原告恢复了供电,断电43天。期间原告未对因停电可能会对其纯净水设备造成的损害,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防范措施。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未果,引发本案。还查明,原告设备中的海德能RO反渗透膜装置(规格:CPA2—8040),其生产商出具证明市场售价为每只320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每只6000元售价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还查明,原告自恢复供电后,以设备损坏无法生产导致失去市场为由,企业一直停产至今。
本院认为,2010年6月7日,被告三环公司向其上级公司被告北方公司出具报告书,提出以停水停电的方式,促使原告克渴饮品公司与其解决土地租金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矛盾并予以实施。该事实有二被告间的报告书和相关负责人的批复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的上述共同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六个RO反渗透膜装置、每个按6000元计算的诉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购买价格,被告提出了渗透膜的生产商提供的售价证明为每个3200元,故本院确认渗透膜的价格为每个3200元。因原告在被告对其采取停电措施后,未按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对设备采取必要的保护防范措施,故原告对设备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停业期间的全部经济损失,因在被告为其恢复供电后,原告应尽快恢复生产,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原告放之任之,故自2010年7月21日被告三环公司向原告恢复了供电以后扩大了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停电43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间原告的损失只能依据公平原则,酌定为每天损失138元。为保护民事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高新三环实业总公司、被告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洛阳克渴饮品有限公司x元(6个RO反渗透膜×3200元"个×70%)。
二、被告洛阳高新三环实业总公司、被告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洛阳克渴饮品有限公司其它经济损失5934元。
上述款项合计x元,被告洛阳高新三环实业总公司、被告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克渴饮品有限公司支付完毕。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克渴饮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90元,原告洛阳克渴饮品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洛阳高新三环实业总公司、被告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王书礼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