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江苏省常州市人,一拖(洛阳)柴油机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张某诉某告符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会智、被告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月11日、15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并承诺7日内向原告还款,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诉某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x元;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1、原告出示的欠条经过涂改,从痕迹来看是用刀刮去了部分内容,而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拒不承认有涂改痕迹,并无法说明涂改前的字迹是什么,因此我方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原告出示的欠条在形式上不符合常理,并且欠条本身并不完整。根据被告所述,借条上的文字除了“符XX”的签字外,其他的均为原告所写,根据一个成年人在生活中的常识,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亲自书写欠条的时候,不载明出借人是明显反常之处;其次,在欠条的左侧边缘,还能够看到不完整的字迹(类似于奖字),基于原告曾为被告的渠道经理,我方认为本借条并不完整,借条左侧的记载很可能与庭审中出示的这一部分具有承上启下的关系,从而还原本案的法律事实,但原告拒绝出示,显然刻意要隐瞒借款的真正事实。3、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某款。首先,原告对于本案争议的借款用途,说法自相矛盾,在开庭过程中,原告的代理人称原告告知他,被告借款的用途全部为被告个人生活所用(见庭审笔录),这与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中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第二,被告所领取的款项系被告在保险公司通过原告领取的公关费用,系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且原告系被告在保险公司做业务员时的渠道经理。两人共同在保险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领款共计x元,并在显示有“借5000元”、“借6000元”的字据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另该字据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原告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的合理解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叙述借款用途时出现矛盾之处,不能明确表述该笔借款的用途;同时在原告认可的录音证据中,原告认可了该笔款项系被告向作为客户经理的原告提前支取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据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且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同时,原告在经其认可的证据中陈述此款系被告从其处提前支取的,属原告先期垫付的款项,对此原告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任何证明借款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结合该借条在形式、内容上存在的瑕疵及原告在陈述此笔借款形成的原因、借款的用途中存在的诸多矛盾之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取得足以证明其主张某法定证据优势,故对该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