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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湖南省安化县大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华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开颜、黄亮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姜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7年4月的广东相识,2008年2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吵嘴打架,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某:1、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2、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陈某,并要求被告陈某负担适当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陈某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陈某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4、中心村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地址不详;

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某离婚理由不充分,被告是尽了家庭义务的,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和好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4月的广东相识,2008年2月22日在安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偶尔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虽然有分居生活,但是分居时间不足两年。且从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某来看,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在庭审中也一再表示希望能和好夫妻关系。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谐及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华辉

人民陪审员黄亮

人民陪审员黄开颜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姜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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