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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开封日报社与被告王某丁、河南省尉氏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和某,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尉氏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庚,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辛,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日报社与被告王某丁、河南省尉氏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5月5日申请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赵某己、被告河南省尉氏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辛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1988年在尉氏县X组征地0.561亩,并出资建上下各三间两层小楼一栋,作为尉氏县发行站用房,新华书店非法处分原告所有的房产给王某丁,以致于王某丁拆除原告房产,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将原告房产完好无损的交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征地申请一份;以证明申请征地单位是开封日报社尉氏发行站,资金来源是开封日报社。2、建设用地选址定位表一份;以证明是开封日报社出的资金。3、征地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开封日报社尉氏发行站征用尉氏县小东门土地。4、尉氏县土地管理文件一份。5、1989年9月21日中国共产党尉氏县委员会宣传部为开封日报社出具收据一张,标注收费项目为“征发行站用地款”6000元。6、土地使某证一份;7、开封日报社账页一份;8、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书一份;9、1989年1月《报刊发行工作管理细则》第29页。以证明五县发行站隶属开封日报社报刊发行公司和某委宣传部双重领导;10、1989年1月20日中共开封县委办公室证明一份、1989年3月10日中共尉氏县委宣传部证明一份。以证明尉氏县按6000元预算在尉氏县城东建房两间,计建筑面积38.5平方米,产权属于原告开封日报社;11、1986年10月10日开封日报社《关于撤销驻县记者站建立驻县发行站的报告》。以证明县发行站系报社在五县设的下属机构,由县委宣传部代管,负责发行工作及一切组织活动;12、1986年10月23日中共开封市委宣传部批转1986年10月10日开封日报社《关于撤销驻县记者站建立驻县发行站的报告》。以证明发行站归报社和某委宣传部双重领导;13、2010年12月6日原开封宣传部副部长屈春山证明一份。以证明1986年10月23日中共开封市委宣传部批转1986年10月10日开封日报社《关于撤销驻县记者站建立驻县发行站的报告》的真实性。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不具备诉某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损失请求。诉某房屋是尉氏县委宣传部从尉氏县报刊发行站积累资金统筹,由宣传部建成。所占土地以尉氏县发行站名义征用。2002年宣传部根据上边有关精神通过协商,并将尉氏县报刊发行站人财物统一移交给了尉氏县新华书店,其中6个发行员就有王某丁。因尉氏县新华书店欠被告王某丁工资、养老金,尉氏县新华书店以此房抵账给王某丁,产权也同时转让,被告一家居住至今从未间断,近期因房屋破旧,为了人身安全被告准备翻建,在拆房过程中造原告阻挠。诉某房产系尉氏县宣传部房产,而非原告房产。被告王某丁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土地档案一份;以证明是1987年11月28日由中国共产党尉氏县委员会宣传部报告、开封日报社尉氏发行站申请为开封日报社尉氏发行站征用土地0.561亩。2、开封日报社发行部和某社发行总部管理细则第19页:以证明开封日报社尉氏发行站是中共尉氏县委宣传部发行《开封日报》的专业机构,行政管理受县委宣传部领导。3、被告王某丁代理人调查孙双贵笔录一份;4、裴慧敏证明一份;5、收到条一份;以证明争议房产土地使某证一直在中国共产党尉氏县委员会宣传部保存。6、陈长庚证言一份;以证明中国共产党尉氏县委员会宣传部对开封日报社负有管理权。7、徐东启证明材料一份;8、证人李建兴当庭证言及证明一份;以证明征地款及建房用款系中国共产党尉氏县委员会宣传部自筹。9、开封日报社的“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一份;以证明开封日报社与开封日报社尉氏发行站没有关系。10、证人梁祥当庭证言;11、协议书及退房协议书各一份;

被告河南省尉氏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辩称,尉氏县新华书店不应为被告。2002年根据上面精神,将房屋转让给王某丁,2004年时任宣传部长的李建生以五万元卖给新华书店,发行站解散后,没有安置工作人员的养老金,王某丁是长期合同工,无法辞退,没有办法将房子抵给王某丁,后王某丁将房子退给新华书店,新华书店又将房子退给尉氏县委宣传部。2002年工资表;以证明王某丁一家人在其单位上班。

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1日开封日报由开封日报社自办发行,并委托尉氏县宣传部负责本县开封日报的征订投递工作,1987年开封日报社尉氏发行站成立。开封日报社尉氏发行站是中共尉氏县委宣传部发行《开封日报》的专业机构,行政管理受县委宣传部领导,业务上受报社发行总站领导,财务上受报社发行总站监督指导,县X组织、征订发行和某递工作。1987年11月28日由中国共产党尉氏县委员会宣传部报告、开封日报社尉氏发行站申请为开封日报社尉氏发行站征用土地0.561亩,1987年7月5日尉氏县人民政府为尉氏发行站颁发编号为x的土地使某证,使某性质为行政用地。后经尉氏县委宣传部领导研究转让给宣传部陈长庚一半,剩余一半1988年由中国共产党尉氏县委员会指派李建兴负责在所征用土地上建房上下两层共6间。1989年3月10日中共尉氏县委宣传部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开封日报》社为了使某办发行自成体系,向各县投资六千元建立发行站。尉氏县按六千元预算建房两间,计建筑面积38.5平方米。地址在尉氏县城东,产权属于《开封日报社》。”1989年9月21日中国共产党尉氏县委员会宣传部为开封日报社出具收据一张,标注收费项目为“征发行站用地款”6000元。2002年尉氏县委宣传部将开封日报的投递工作移交尉氏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在发行站从事投递的人员(包括被告王某丁)也到尉氏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作投递工作,争议房产作发行站用房。2009年5月22日尉氏县新华书店以协议书的形式将争议房产赔偿给王某丁所有。2009年6月10日王某丁取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3月王某丁将争议房产部分拆除。后被原告制止并向尉氏县房管所提出质疑。2010年3月25日王某丁(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2010年4月23日王某丁将争议房产交还尉氏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尉氏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也表示同意接收。2010年6月22日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王某丁居住的166.66平方米的房屋作出认证值为x元的认证。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某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开封日报社系事业单位法人,而争议房产的土地使某性质系行政用地,且该土地使某证也一直存放在中共尉氏县委宣传部;其次开封日报社尉氏发行站是中共尉氏县委宣传部发行《开封日报》的专业机构,行政管理受县委宣传部领导;故对开封日报社尉氏发行站的房产,原告开封日报社没有诉某主体资格。但鉴于原告开封日报社出资6000元得到尉氏县城东《开封日报》发行站房38.5平方米的产权,原告可以对此房产主张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的38.5平方米的产权在166.66平方米中的确切位置及此38.5平方米产权由于二被告的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将原告房产完好无损的交还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先与尉氏县委宣传部协商明确产权具体位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日报社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开封日报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智勇

审判员王某丁东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仝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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