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20分,被告人陶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豫x三轮摩托车,沿张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将由南向北步行横穿马路的龚某某撞倒,造成龚某某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逃逸。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人龚某甲、陈某、龚某乙、龚某乙、许某证言,泌阳县公安局尸检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有悔改表现,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