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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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海群、彭跃东,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2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跃东,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鲁某在本市杨浦区开鲁某X号振源集贸市场内,因不满谢某某与其在同处设摊出售同类货品与谢某生争执,其间,鲁某谢某货品掀翻,将谢某倒在地,致谢某1椎体急性压缩性骨折;腰3-4、4-5椎间盘突出,腰椎褪变。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构成轻伤。

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鲁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并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玉华、韩国荣、吴爱民等关于被告人鲁某因不满一名年纪较大的妇女与其在同处设摊出售同类货品,将该名妇女的货品扔在地上,将该名妇女推倒在地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的病史记录等,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沪公刑技伤字[2009]x号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谢某某诉称,2009年3月7日7时40分许,在本市杨浦区开鲁某X号振源集贸市场内,因摆摊与被告人鲁某发生争执,被鲁某倒在地。经鉴定,已经构成轻伤,并致伤残。要求判令被告人鲁某赔偿其医疗费(含救护车车费)人民币55,776.43元(以下币种均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误工费36,579.9元(按上海2008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15,704元(含住院期间的陪护费704元,出院后的护工费15,000元)、交通费800元(无单据)、营养费4,920元(含住院18天、鉴定确定的3.5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过高,谢某伤是在双方争执中所致,谢某有一定过错,不应全部由鲁某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原告人谢某某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送至上海市东医院急诊治疗,支出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车费等计683.84元;于当天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转送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至同年3月24日入住该院手术治疗,其间,行L1压缩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支出住院医疗费、救护车车费等计48,006.43元、陪护费544元;出院后又支出医疗费、救护车费等计897元,支付了十个月的护工费15,000元。2010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6日,原告人谢某某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腰后路内固定取出术,支出住院医疗费、救护车费等计6,189.16元,陪护费160元。本案案发后,原告人谢某某先后至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做损伤程度鉴定、至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并支付鉴定费计1,700元。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因外力作用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半个月,护理1个月。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鲁某在其亲属帮助下将赔偿款1万元交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谢某某提供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的单据,杨浦区X街道人口综合管理办公室、上海市宝山区X镇菊泉新城第七居委会(筹)等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鲁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鲁某自首情节,在其亲属帮助下赔偿谢1万元,且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依法可对鲁某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

被告人鲁某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谢某某要求被告人鲁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根据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人谢某某提供的单据,结合谢某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人的住院天数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鉴定费的具体数额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人谢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后予以酌定;原告人谢某某要求被告人鲁某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单据,考虑到谢某伤就医治疗等,必定发生交通费用,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原告人谢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人谢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谢某分担经济损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鲁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5,7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625元、护理费人民币5,654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41,591.43元(含已交至本院的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颖

审判员何泰援

代理审判员罗霄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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