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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诉被告上海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负责人。

原告史某诉被告上海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上海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登记车主为韩某,实际占有人为被告的车牌为皖x的桑塔纳轿车卖给原告,同时约定该车保险至2009年5月19日。双方还约定如该车过户中未能达到买方要求车子退回,并约定违约金为10,000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在办理车辆过户时因该车已到报废期而被拒绝过户。原告遂与被告交涉,后被告托人办理了过户手续,并承诺如不能审验则退车,再次欺骗原告。另,被告以车子过户保险要重新办理为由,又让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交保险费2,7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信,隐瞒车辆报废期限,虚构投保事实,其行为构成违约,在原告交付保险费用后仍至今未予补办保险,造成车辆事故后无法赔付之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退赔购车款24,000元及收取的保险费2,7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上海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一辆车牌号为皖x、发动机号为x、车驾号为x、登记日期为2001年8月1日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以24,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载明该车养路费已交至2008年底,保险期限至2009年5月19日,年检期限至2009年8月底。原告付清车款,提车之日为2008年12月16日。合同还约定“如过户中未能达到买方要求的,车子退回卖方。若无任何异议,无故违反合约的,赔偿违约金壹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已支付被告转让款24,000元,并办理车辆转籍手续后于2008年12月24日取得该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史某,牌照号为皖x。2008年12月25日,原告获知该车某制报废期为2009年8月1日,遂以被告隐瞒事实为由向被告交涉,经协商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该车使用至2009年8月1日,如至期不能继续使用、审验,该车退回钟某,车款由钟某全部退回史某。2008年12月30日,被告又以车辆保险费名义,向原告收取2,700元。此后,原告在使用车辆期间,于2009年3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原告遂向被告索取车辆投保单,但未果,至此原告始知该车辆未投保。因原告至今尚未了结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故本案所涉车辆被扣押至今。现原告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据、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且原告已占有使用车辆并已合法取得车辆行驶证,双方买卖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由于被告隐瞒了车辆未投保的事实,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保险费名义收取原告的2,7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车辆保险手续的事实,故应返还原告。虽然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车辆退还的条件,但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于2009年3月8日因交通事故至今没有处理,故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该车自2009年8月1日后不能继续使用、审验则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24,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保险费2,700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史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告史某负担60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贵荣

审判员唐婵凤

代理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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