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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余某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货款4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偿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是上海甲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总经理,任期为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该公司与原告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初有眼镜配件业务往来,欠条是该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该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应由甲公司承担,与被告个人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余某出具用抬头为“上海乙光学眼镜厂”的便签纸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欠余某老师货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于2009年4月付清,欠款人沈某某。”之后,因被告未按约偿付欠款,原告催讨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案外人上海甲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是甲公司的总经理,任期为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该公司与原告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初有眼镜配件业务往来,该公司一直委托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该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与被告个人没有关系。

另查明,上海乙光学眼镜厂经工商登记于2008年5月29日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某某。

以上事实,由欠条、情况说明、公司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余某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载明欠款人为沈某某,因此,本案的欠款主体清楚,沈某某应当按照欠条所确认的数额向原告偿付货款。至于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欠条是甲公司委托其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出具甲公司的委托书,欠条也未明确货款系甲公司所欠,被告又不能提供甲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的相关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认为被告于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任甲公司总经理,而事实上工商登记资料已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已经系上海乙光学眼镜厂的法定代表人,另综合被告采用“上海乙光学眼镜厂”便签纸书写欠条等情况,可以认定甲公司的情况说明缺乏证据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货款45,000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上述货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英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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