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系原告之母)。
被告廖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当时原告并未对被告隐瞒其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情况,但婚后被告开始嫌弃原告,走亲访友时不愿带原告一起,多次声称要将原告关到被告在方仑村的老家破屋中去。原告婚后两次发病住院,每次有两三个月之久,但被告仅探视过一次,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2008年被告在湘潭大学食堂打工开始,就极少回家。2009年下半年,原告的父母帮被告借款买了一辆夏利小车跑客运后,被告就基本不回家了。后原告家人发现被告与一株洲籍女人胡某同居,2011年3月原告家人在被告家中将两人堵住,两人承认已同居四五个月,胡某已怀孕。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份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赵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被告廖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廖某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并告知被告,2005年11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欠赵某伟15000元。原告曾于2011年5月11日起诉到本院,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某、户籍信息、结婚证明、借条两张、原告赵某的病历和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但因原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负责偿还共同债务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二、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告赵某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尹葵
附本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