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和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获嘉县X村人,住(略)。
原告苑某某诉被告李某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诉称:2009年冬天,我在被告所承包的修武县X村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我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定于2010年6月30日付清,现约定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特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原告苑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欠原告苑某某500元。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冬天,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修武县X村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定于2010年6月30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为原告出据了欠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现金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苑某某欠款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