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0月13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1)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毛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5日下午2时许,“黑皮”向被告人毛某和李某明建议去衡阳县福利院内偷东西,毛某和李某明表示同意。尔后,毛某坐“黑皮”的摩托车来到福利院,李某明租乘一辆三轮车来到福利院。毛某与“黑皮”、李某明将福利院操场上陈某某存放的塔吊上的一个油泵变速箱盗走,拆卸后卖给废品店,得款400元,毛某分得110元。经鉴定,被盗的油泵变速箱价值4550元。
上述事实,原判以有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衡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抓获被告人的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毛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没有具体实施盗窃,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毛某与同案人“黑皮”(基本情况不详)、李某明(在逃)均系吸毒人员。2011年10月15日下午2时许,“黑皮”向毛某与李某明提议其发现衡阳县福利院内有建筑施工设备,可以去偷些设备卖钱,毛某与李某明表示同意。随后,李某明去租三轮车,毛某坐“黑皮”的摩托车,三人先后来到衡阳县福利院。三人将失主陈某某存放在院内操场上塔吊上的一个油泵变速箱拆下来,李某明用三轮车将拆下来的油泵变速箱拖至毛某家中,三人将变速箱的部件进行拆卸,随后,将拆卸的部件作为废铁卖给了废品店,得款400元,毛某分得110元。经鉴定,所盗的油泵变速箱价值45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5日22时许,他发现其存放在衡阳县福利院内的塔吊上的油泵变速箱被盗,他沿漏油的油迹找到了(略)一民房前。随后,他报案,公安人员在毛某房间内发现了被盗的变速箱的零件。
2、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陈某某被盗的油泵变速箱的价值为4550元。
3、证人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5日下午,他在毛某家看见毛某与其他二个人从外面回来从三轮车上卸下一个东西,随后三个人在拆那东西,并将拆下的东西出去卖了等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毛某等三人盗窃油泵变速箱的地点在衡阳县福利院内的操场上。
5、扣押清单,证实在毛某家查获并扣押的拆下变速箱部分零件及作案工具起子、钳某、锤子等。
6、抓获经过,证实根据失主陈某某的报案,2011年10月15日22时许,衡阳县公安局西渡中心派出所干警在毛某家将其抓获等情况。
7、衡阳县人民法院(1999)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毛某的前科情况以及身份、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秘密窃取他人的施工设备,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毛某在同案人“黑皮”的纠合下,积极参与,毛某系吸毒人员,并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具有前科,其犯罪恶性较大。但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毛某的犯罪和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毛某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宾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陈某打印责任人:庞湛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