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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xx与被告高xx、高xx(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组。

委托代理人段毅,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组。

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组。

委托代理人高xx(系高xx之兄)。

原告汪xx与被告高xx、高xx(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汪xx的委托代理人段毅、被告高xx(同是被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11年8月13日,二被告以石材开发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30‰,从2011年11月13日起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如有违反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632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汪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汪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二被告的常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3、《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3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

4、被告高xx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违约金条款已删除,合同上方补充的违约金条款仅见证人李素平签字,被告方未签字认可,故法院不应支持。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对于证据3,二被告对违约金有异议。经审核后本院认为二被告未签字认可,故对支付违约金的效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8月13日,原告汪xx(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经案外人李素平见证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由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2万元整,月利率按30‰计算......五、从2011年11月13日起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并由被告高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李素平予以见证。合同成立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汪xx与被告高xx、高xx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按30‰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6.56%)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从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4月20日计算的利息为13732.27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违约金未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且被告对违约金条款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汪xx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3732.27元。

本案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原告汪xx承担13元,被告高xx、高xx承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某刚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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