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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李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上诉人冯某某、李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冯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10月15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将合伙盈余款平均分配,即向李某某支付x.30元,向冯某某支付x.30元。2、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786-X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786-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司园春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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