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就按农村习俗,在2006年5、6月份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8月12生一女儿白×。婚后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患有较为严重的精神病,精神时好时坏,给原告的思想造成极大的压力,原告也尽其所能帮助被告看病,花了很多很多时间、金钱、精力也无济于事,现原告已身心疲惫不堪。被告无休止吵闹,使家里的气氛很不好,严重影响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曾于2009年9月9日起诉到召陵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了(2009)召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这半年多时间内,原、被告双方也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没有丝毫和好的可能。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白××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在想女儿的时候随时可以探望。在婚后生活中被告发现原告言行举止与众不同。在2006年5、6月份在民政局办理结婚后原告的家人才给我吐露真情,说原告也患有严重的精神病,经精神病院治疗大有好转,为给原告治病家中的钱财已花尽,无奈之下才同意与原告离婚。生活期间原告整天无休止的吵闹,严重影响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在此期间我去看望女儿,原告的家人把我拿的东西扔到大门外边,像这样的事情不止两次之多,被告连看望女儿的权利都没有。因此被告请求法院把女儿判给被告,由被告抚养女儿长大成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登记结婚。同年8月X号生一女儿,取名白××。2009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做出了(2009)召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6双被子,被告的财产有位于召陵区X镇×村的6间房子,豪爵摩托车一辆,四组合衣柜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称曾借过被告的哥哥5000块钱用于女儿满月时待客用,借过被告嫂子2000块钱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不予认可,现原告赵某某以没有与被告和好为由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与准许。婚生女白××年龄尚小,跟随原告赵某某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故白××应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自动放弃白××的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婚前财产6双被子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豪爵摩托车一辆,四组合衣柜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所称的7000元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白×,随原告赵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待子女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
三、原告赵某某的婚前财产6双被子归原告所有,被告白某某的婚前财产豪爵摩托车一辆,四组合衣柜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归被告白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