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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马某某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马某某从王某某退还购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一套,成交价格为x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时马某某支付王某某定金x元及房款x元,待王某某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将房屋产权过户至马某某名下一个月内,马某某付清房价余款x元;王某某承诺在取得房产证后一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因王某某原因,造成过户迟延,每逾期一日,王某某向马某某支付房屋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马某某未按约定方式在房产过户后一个月内交清房价总款,每逾期一日,马某某应向王某某支付房屋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另外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9年7月15日,王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2009年8月20日,双方就过户事宜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初审,马某某提交的房产证显示产权登记在马某某名下的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马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向房产管理部门交纳交易手续费和测绘费,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9年9月29日,马某某付清房价余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马某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2009年8月20日,双方就过户事宜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初审,马某某提交的房产证显示产权登记在马某某名下的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马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向房产管理部门交纳交易手续费和测绘费,并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故该院认为2009年8月27日应认定为过户完成之日,马某某应在该日起一个月内,即2009年9月26日前支付剩余房款x元。王某某主张2009年8月20日以及马某某主张的2009年9月17日均不应认定为完成过户之日。马某某实际于2009年9月29日付清房价余款x元,迟延支付3天,按照双方的约定,马某某应支付王某某违约金2640元,故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马某某庭审时称王某某也存在违约,鉴于本案中马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如王某某认为双方还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马某某支付王某某违约金26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35元,马某某负担15元。

马某某不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l、一审认为2009年8月27日,即向房产管理部门,交纳交易手续费和测绘费并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这一日为房屋过户完成日。马某某认为是不正确的,马某某在取得房产证后,一直积极主动同银行工作人员去房管局办理抵押手续,但是房管局工作人员告知不能办理,根据房管局规定领取房产证后15个工作日是归档期,此期间不能进行任何业务的办理,所以,马某某虽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不能立即、完全行使抵押处分的权利。这是房管局的规定。不是由个人主观意识所决定,属于不可抗力。2、马某某在得知此规定后,平均每三天就去房管局询问一次,归档是否完成,能否办理抵押,一直到能够办理抵押那天,马某某一直在积极主动办理,从未耽误一天,是房管局的规定造成马某某不能及时将房屋抵押给银行。所以,马某某认为:在取得房产证15个工作日归档期结束,能够行使抵押处分权利后,才算过户正式完成。因此,2009年9月17日为过户完成日,从该天起一个月内,支付房屋余款都不算违约。3、关于向银行担保的问题。合同无约定,马某某无义务办理担保手续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房管局在15日内办理完手续,并不影响马某某支付款项。要求马某某承担8800元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约定,王某某将房屋产权过户至马某某名下后一个月内交清总房款余款。房产证显示产权登记在马某某名下的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而马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向房产管理部门交纳交易手续费和测绘费,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故一审认定2009年8月27日为实际过户之日并无不妥。马某某应在2009年9月27日前付清余款。而马某某实际于2009年9月29日付清房价余款,故应当承担迟延付款3日的违约金2640元。故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对一审未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但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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