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李某甲和李某乙在湖滨区X乡和陕县X村有两处工程,二人合到一起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租用物到期后,拖欠租赁费价值1万余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价值分别是:9600元、2800元。合计x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望,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在三门峡市区多处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二人共同租用原告郭某某建筑材料钢管、架板、扣件、顶丝等。被告施工结束后,将所租赁物大部归还。尚欠租赁费及部分租赁物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0年3月2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显示“今欠到郭某某租费9600元,顶丝105个,交口工地。”“今欠到郭某某租费2800元,雷湾工地。”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及其损失租货物折价126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事实属实,有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该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损失之租赁物,按市场价值12元/个计算为宜,价值为1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郭某某租赁费x元,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的租赁物价值1260元,合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