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3月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李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3月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通许县X村X路由南某北行驶至冉庄加油站时,与在此加油的贾小庆的豫x号货车相撞。后被告人李某又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到冉庄村街里贾小庆家门口处,与停放在此的豫x号货车再次相撞。后经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0mg/100ml,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61mg/100ml。关于车辆损坏情况,被告人张某、李某于2012年3月4日与贾小庆达成协议,贾小庆不要求二被告人进行损坏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某、李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文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