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任某甲、李某与被上诉人任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任某甲、李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河南某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某乙停止侵权、搬出房屋。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甲、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某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某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退还上诉人任某甲、李某。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