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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诉被告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黄某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任总经理。

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北500米路东亿众汽车城。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任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诉被告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黄某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9日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黄某戊及二被告单位员工均签收。2010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胡某乙、原告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13时45分许,被告黄某戊驾驶豫A-x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上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83公里+200米处时,由上行线驶入下行线左转弯掉头时,与沿107国道下行线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曹某某驾驶的豫G-x号比亚迪牌轿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及豫G-x号车乘车人原告胡某乙、胡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黄某戊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急诊科抢救治疗,曹某某急诊住院5天,胡某乙急诊住院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三原告注意休息。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未赔偿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曹某某医疗、误工费、车损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赔偿胡某乙各项费用9000元,赔偿胡某丙医疗费21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曹某某诊断证明1份、医疗票据9张;3.曹某某急诊科留观病历2页;4.评估鉴定结论书2份;5.评估票据8张;6.施救票据1张;7.胡某乙诊断证明1份;8.胡某乙医疗票据36张;9.胡某乙留观病历4页;10.胡某丙诊断证明1份、医疗票据2页;11.工资表3份;12.证据5页(车辆信息、交强险标志)。

被告黄某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挂靠于我单位名下,实际车主是黄某戊,我单位不承担事故责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挂靠协议书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论支出多少医疗费,按交强险规定,我们只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付x元医疗费(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诉讼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黄某戊未到庭对三原告和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三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9、10、X组证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辩称,治疗票据中显示有营养药品,但第X组证据票据显示的是救护车费用和放射性费用,无药物治疗,财产保险限额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工资超国家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相互印证。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治疗票据中显示有营养药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属营养药品。第X组证据所产生的费用属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后果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举证其纳税证明,其工资分别为3500元、4500元、3000元,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工资,即每年x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7日13时45分许,被告黄某戊驾驶自己挂靠在被告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x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上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83公里+200米处时,由上行线驶入下行线左转弯掉头时,与沿107国道下行线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曹某某驾驶的豫G-x号比亚迪牌轿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及豫G-x号车乘车人原告胡某乙、胡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黄某戊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曹某某被诊断为颅脑损伤等症,急诊留观治疗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167.36元。胡某乙被诊断为左侧第2肋骨骨折等症,急诊留观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6629.29元。胡某丙被诊断为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210元。原告曹某某的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曹某某另支车辆评估费850元,施救、停车、拆检费等2460元。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未赔偿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曹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在新乡市华筑建筑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年工资x元。曹某某、胡某乙住院期间分别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无工作,按护工工资每月800元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戊驾驶车辆违法行使与原告曹某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伤势较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运输公司是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不是实际车主。原告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元(包括医疗费1167.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10元×5天、误工费197.32元=x元÷365天×5天、护理费133.33元=800元÷30天×5天、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850元、施救、停车拆检费等24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3217.36元(包括医疗费1167.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10元×5天、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x.65元,由被告黄某戊承担。原告胡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238.32元(包括医疗费6629.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10元×8天、误工费315.70元=x元÷365天×8天、护理费213.33元=800元÷30天×8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乙6709.29元(包括医疗费6629.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529.03元,由被告黄某戊承担。原告胡某丙的经济损失是治疗费2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某某各项赔偿款x.65元、支付给原告胡某乙各项赔偿款529.03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217.36元、支付给原告胡某乙各项经济损失6709.29元、支付给原告胡某丙经济损失210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0元,被告黄某戊承担815元,原告曹某某承担20元,原告胡某乙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录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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