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9月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0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同年11月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窜至通许县X村)南某阴公路上,采用绳索拦路将下班骑三轮摩托经过的四所楼镇X村民罗广道绊倒、摔伤,并对其威胁、搜身,将罗广道随身携带的一部手机抢走,价值人民币400余元。经法医鉴定罗广道之损伤属轻微伤。
2、2011年8月28日晚9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乙窜至通许县X村X路上,用绳拦住通许县X村民王富忠与其爱人王秀荣骑的电动三轮车,被告人刘某乙趁王富忠下车解绳之机持棍将其头部打伤,并用棍夯打、语言威胁威逼王秀荣,随后抢走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00余元和银行卡、信用社存单、身份证。经鉴定,王富忠之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物证、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绳索拦路,绊倒,摔伤行路人,并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陶某庄
审判员厉从德
审判员李永超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