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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威格拉斯仪器(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某技术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威格拉斯仪器(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舫,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

委托代理人李霄然,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格拉斯仪器(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威格拉斯公司)与被告颜某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格拉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舫,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霄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格拉斯公司诉称:2007年2月15日,我公司和颜某签订了《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合作研制项目协议书》(简称《紫外协议》)。在《紫外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颜某研发费用1万元,并专门从英国进口了“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以供颜某研发借鉴,但颜某至今未对合同作出履行。经过我公司催促,2008年初,颜某自认没有履行能力,但至今未退还1万元的研发费用。为了配合颜某研发,我公司还支出了房租1万元和人员工资x.5元,由于设备没有研发出来,相关的损失应当由颜某负担。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2007年2月签订的《紫外协议》,颜某退还我公司1万元,颜某赔偿我公司房租损失1万元和人员工资x.5元。

被告颜某辩称:第一,《紫外协议》与我与威格拉斯公司签订的另一份合同《可见分光光度计合作研制项目协议书》中研发的“可见分光光度计”项目存在很多雷同点,经协商,双方已经终止了协议的履行。第二,《紫外协议》已经协议终止,我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假设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房租、人员、设备也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条件,与双方争议的合同没有关系。综上,我不同意威格拉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威格拉斯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与颜某(作为合同的乙方)签订了《紫外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有:项目名称“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计划完成研制工作时间在2007年12月前完成;项目完成后科研成果为甲方所有;甲方付给乙方研发劳务费10万元,协议签订时甲方交付乙方1万元预付款,外形图纸通过评审后付1万元,样机完成后再付乙方6万元,全部图纸文件交接后付给乙方2万元。2007年2月15日,威格拉斯公司向颜某支付了预付款1万元。

同日,颜某还与威格拉斯公司签订了一份《可见分光光度计合作研制项目协议书》(简称《可见协议》)和一份《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合作研制项目协议书》(简称《原子协议》)。《可见协议》约定由威格拉斯公司委托颜某研制“可见分光光度计”,由威格拉斯公司支付研制费用共计5万元。《原子协议》约定由威格拉斯公司委托颜某研制“火焰型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由威格拉斯公司支付研制费用共计20万元。《可见协议》和《原子协议》项目,颜某均已研发完毕并将有关技术资料交付威格拉斯公司,威格拉斯公司认为颜某已经提交的技术资料缺乏源代码,且依据技术资料生产的样机存在质量问题。

诉讼中,颜某申请证人郑某某出庭。郑某某2006年9、10月份至2008年5月在威格拉斯公司任职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紫外协议》涉及的项目由郑某某立项和主持。就《紫外协议》的履行,郑某某陈述:《紫外协议》项目是在《可见协议》项目的基础上研制,《紫外协议》项目是《可见协议》项目的延伸和升级;威格拉斯公司当时同意在人、财、物上给予支持,但是都没有到位,所以最终《紫外协议》项目就被取消了;由于《紫外协议》项目已经取消了,故该项目下的付款都转到了《原子协议》项目中。

上述事实,有《紫外协议》、费用报销单、《可见协议》、《原子协议》、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紫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查明的事实,《紫外协议》系由郑某某在威格拉斯公司任职总经理期间,作为立项人签订的合同。现颜某提出《紫外协议》双方已经终止履行,威格拉斯公司提出异议。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时,也认为《紫外协议》已经终止履行,威格拉斯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郑某某证言的效力是认定该事实的基础。第一,关于《紫外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对于威格拉斯公司而言,基于郑某某当时的总经理和合同项目立项人的身份,郑某某是最了解该事实的人,郑某某的证言具有可信度。第二,郑某某虽然现在已经不在威格拉斯公司工作,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郑某某与威格拉斯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从而影响其证言的效力。第三,颜某和威格拉斯公司之间存在多份委托开发的技术合同,就其中部分协议,包括和本案相关的《可见协议》和《原子协议》,颜某均已研制完毕并提交了技术资料,故威格拉斯公司诉称颜某自认没有开发能力,自行停止履行的诉讼主张,难以得到采信,相反郑某某陈述《紫外协议》双方同意终止履行,能够得到现有事实的印证,更为可信。综上,本院认为郑某某在本案中的证言可信度较高,在威格拉斯公司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威格拉斯公司和颜某就《紫外协议》的履行,双方已经终止了合同,《紫外协议》中威格拉斯公司的预付款已经转让到《原子协议》的履行中。现威格拉斯公司认为颜某未履行《紫外协议》,合同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威格拉斯仪器(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原告威格拉斯仪器(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舒帮明

人民陪审员冯俊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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