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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82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刘某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决定2009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x.8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闫某某自首错误,量刑轻;民事部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的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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