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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衡阳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衡阳市X村X村X组。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男孩刘XX,2009年2月2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争吵,为此,原、被告于2009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2、中山市华宇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入职该公司,并于同日至今住在该公司集体宿舍X室;

3、胡某的证言。胡某出庭证明她于2009年3月至2012年1月一直与原告是同事,双方家也相隔不远。证人2009年7月看见刘某戊一次(原告打工的地方)。此后听原告讲他们关系不好,没有来往;

4、刘某的证言。刘某出庭证明2010年初,刘某戊到原告娘家接走小孩,口头讲“我再也不会来这个强盗土匪窝”,此后再也没有来原告娘家。证人家与原告娘家是同一个组的。

被告刘某戊未予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条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男孩刘XX,2009年2月2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双方于2009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0年初,被告以原告娘家接走小孩后,小孩刘XX一直随被告方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2年,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刘XX现随被告方在一起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小孩刘XX(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刘某戊抚养,原告刘某丁每年付给被告刘某戊小孩抚养费3600元,至小孩18岁时止。该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年度小孩抚养费3600元,从2013年开始每年5月31日支付下年度3600元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宇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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