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XX,男,37岁,汉族,农民。系王某之父,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新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代表人杨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为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王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我院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XX、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告耿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在张里乡X路段行走,被告耿某驾车将原告撞伤,要求耿某赔偿。因耿某所驾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要求大地保险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耿某辩称,交某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用药不合理。该起事故赔偿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耿某已付原告x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合同免除20%后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某如下证据:1、王某的户籍证明。2、王某的伤残程度鉴定。3、交某事故认定书。4、阜阳第五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费用票据。5、交某、鉴定及其它费用票据。
耿某质证认为责任认定书不客观,原告的转诊手续不全,费用票据不正规。
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耿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某自己的户籍和豫x号面包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的保单。
原告及大地保险公司对耿某提交某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2月2日12时20分,耿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X村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王某撞倒致伤,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经淮滨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当即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23日转住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诊断为Ⅲ级脑外伤,脑干损伤,病情稳定后,又转往阜阳第五人民医院、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6天,花医疗费x.22元,经新农合报销5095.20元,余x.02元、交某费750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护理费以每天30元计156×30=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156×20=312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156×20=3120元。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4806.95×20=x元。出院后王某主要由其父母护理,护理费以其父母的纯收入计算20年4806.95×20=x元。上述合计x.02元,被告耿某已支付x元,余x.0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
耿某所驾豫x号车归耿某所有,2009年2月3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新蔡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到期日是2010年2月2日24时,案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合同约定全责免赔20%。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驾车肇事致原告王某一级伤残,交某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耿某辩称的监护责任不符合法理,本院不予采纳。对王某的损害,大地保险公司依法应在限额内直接赔偿,扣除不计免赔率,不足部分应由耿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新蔡营销服务部用交某险赔偿王某各项损失x.0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2元中的x元。用商业险赔偿王某x元(扣除免赔率20%,计x元)余x.02元由耿某赔偿,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x.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耿某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勇
人民陪审员熊海峰
人民陪审员许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