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1日被逮捕,201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荷意、代理检察员王某楠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酒后到其家的朱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甲持菜刀将朱某某双臂砍了几刀,致朱某某双侧尺骨鹰嘴骨折、左尺骨中上段骨折,右侧尺神经断裂愈后遗留右手感觉障碍,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向赵堡派出所报案,并按照公安人员要求在家中等候处理。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江某、吴某证言,自首证明,赔偿协议书,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他人到其家争执而以刀砍击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能够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