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以上四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黄某乙、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黄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黄某乙、刘某某酒后在温县X镇X村张东方饭店门口对张某某随意辱骂,并强行让张某某给其买西瓜,张某某的父亲张某听到后上前阻止,遭到王某、李某某、黄某乙等人的殴打。张某父子离开后,王某、李某某、黄某乙、刘某某四人手持木棍闯入段某、张某、张某某、索某、张某某等户家中吵闹,寻找张某父子并将张某某家中电风扇、电源插座等物损坏。张某某要求赔偿时遭到李某某等人威胁,后李某某、黄某乙、刘某某三次手持木棍到张某家中,以张某殴打黄某乙为由威胁张某,让其拿钱请客、看病。
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黄某乙、刘某某被传唤到黄某派出所后,王某、李某某等人在派出所内肆意辱骂民警,并语言威胁派出所所长张某某。
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酒后在温县X镇X村张某某饭店门前无故拦截被害人何某,并对何某辱骂、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黄某乙、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电风扇、电源插座被损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黄某乙、刘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如实坦白罪行,庭审时均表示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刘某某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