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诉称,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所诉失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座落在(略)住房一套,面积149平方米,购房尚负有债务。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冯某自愿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座落在(略)住房1套,面积149m2,原、被告自愿放弃住房所占份额归小孩胡某、胡某所有;
三、共同债务归小孩胡某、胡某清偿;
四、共同债权归小孩胡某、胡某所有;
五、被告冯某自愿补偿10000元给原告胡某,该款限一个月内付清;
六、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签收民事调解书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