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汉族。
被告管某,男,汉族。
原告胡某诉被告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8年8月17日夜晚,我找到被告父亲向其追要借款时,被告讲其父的生意已交给他了,并承诺该借款由其负责偿还,并重新立有借据,本息共计x元。后于2010年7月20日我到被告住处要钱时,被告又重新给我写一借据,并约定月息12‰,本息共计x元。后只还款6000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管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夜晚,原告找到被告父亲向其追要借款时,被告承诺该借款由其负责偿还,并重新给原告立借据,本息共计x元。2010年7月20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写一借据,共计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6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自2010年7月2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应信守承诺及时还款,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属不守信用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决定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军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