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程某甲、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吴X在本区X镇X村镇X村X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甲、杨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X持菜刀分别将被害人程某甲、杨某某、王某某砍伤,致杨某某轻伤,程某甲、王某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程某甲、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损伤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吴X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吴X提出其在遭到被害人等人的殴打时出于防卫才持刀砍伤被害人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认罪表现,建议对吴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吴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镇X村X号附近因程某甲影响其休息而与程某甲发生争吵,后又与闻讯赶来的杨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吴X持刀将杨某某、程某甲、王某某砍伤,致杨某某右舟状骨骨折,右腕部软组织裂伤,右腕伸肌腱断裂,左颞部头皮裂伤,致程某甲左顶枕部皮肤裂伤,致王某某面部及头皮裂创,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程某甲伤势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9年11月14日晚,在姑姑杨某某住处,听见屋外有争吵声,后看见吴X殴打杨某某,上前劝架时,也遭到吴X的殴打,双方拉扯中进入了吴X家的厨房,被吴X持刀砍伤了头面部,杨某某、程某甲也被吴X砍伤。
2、被害人程某甲陈述,2009年11月14日晚在吴X住处附近与吴X夫妇发生争吵,小姑杨某某与姐夫王某某闻讯也先后赶来,双方发生争吵并打起来,打到吴X假的厨房,吴X持菜刀砍杨某某,其上前夺刀时也被吴X砍伤。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09年11月14日晚上,看见程某甲与吴X夫妇发生争吵,上前质问时遭到吴X的殴打,其即拉住吴X,双方扭在一起,王某某来劝阻时也遭到吴X殴打,后双方打到了吴X家的厨房,吴X持刀砍伤其的右手腕。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4日晚,看见吴X手持菜刀,上前劝阻时,吴X砍伤其右手。
5、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3日晚,杨某某的外甥女程某甲在其住处窗外大声交谈,影响其休息,其与丈夫吴X因此而与程某甲争吵,杨某某、王某某等人也赶来了,双方互殴起来,杨某某等人与吴X拉扯进了厨房,杨某某等人殴打吴X,期间其抱着女儿离开了。
6、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程某甲的伤情及该伤情分别构成的伤势程某。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吴X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系在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扭打过程某砍伤被害人,其主观上已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具备防卫意图,而被告人当庭所提其在被他人持刀砍击时出于防卫目的夺刀砍伤他人的辩解,又没有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胡泰忠
代理审判员张友根
书记员杨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