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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付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3.绿色家苑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归我所有,大口乡X村的宅基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00年5月5日,双方在偃师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女儿秦某滢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秦某远于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不按协议履行,原告遂来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付某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秦某提交的原告所写日记9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秦某原是同学,婚前相互了解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所写日记记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较好,现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正视自身的问题,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感情,则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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