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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刘某丙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刘某丙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证据,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刘某乙预谋后,骑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乡与郏县X路界牌北侧200米处正西至张某乡X村X路上,刘某乙抢夺走路过的张某蕾金项链一条,后刘某乙、王某骑摩托车逃跑。经禹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金项链价值2014元。

2010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丙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梁北牌坊南某200米处路X路上,王某抢夺走路过的张某戊金耳环一对,后王某、刘某丙骑摩托车逃跑。经禹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金耳环价值140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刘某丙等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刘某乙预谋后,二人骑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乡与郏县X路界牌北侧200米处正西至张某乡X村X路上,由刘某乙抢夺路过的张某蕾金项链一条,后刘某乙、王某驾驶摩托车逃走。经禹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赵某x、袁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张某丁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购买金项链票据,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0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刘某丙二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镇梁北牌坊南某200米处路X路上,由王某抢夺行走的张某戊金耳环一对,后王某、刘某丙驾驶摩托车逃走。经禹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4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赵某x、郭某、艾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戊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刘某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分工明确,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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