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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乡县高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西乡X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湖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开始谈婚,1994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被告刘某原是一名民办教师,性格古怪,脾气暴躁。1995年,女儿刘某出生后,被告刘某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对我打骂更是变本加厉。2002年2月,我离家外出打工,2010年9月份才回到西乡。我外出与被告分居达9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某,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李某所陈述婚姻形成过程没异议,但所述的离婚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李某分居达9年之久,主要原因是原告李某在外打工,客观上我们无法在一起生活。我不同意离婚,如李某坚持要求离婚,我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原告给付我一定生活帮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2年4月,原告李某将女儿刘某留在家中,独自外出打工,2010年9月,原告李某回到西乡,但至今未回家同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结婚时有个人财产大立柜、高某、五斗柜、写字台、火盆、小圆桌、被子、枕头、单子等物。原、被告婚后共同在西乡X某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三间。2006年,被告刘某辞去民办教师。2007年到天津打工,2008年在天津海河医院诊断为肺结核,并住院治疗,后从天津转回西乡X某县X某县X某县X某卫生所进行治疗。被告刘某长期患病,生活来源主要靠政府低保。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书面申请放弃其个人财产和对婚后共同财产三间房屋的分割。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睦、生育一女、共同修建三间房屋的事实及原告外出的时间;3、原告提交的X某、X某及原、被告一致陈述,证明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5、被告代理人提交的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及天津海河医院治疗票据,证明了被告患结核病和治疗经过,以及现在生活困难的事实;6、法庭调查XX某证言,证明了原、被告离婚后,刘某愿与李某生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认定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2年2月,原告外出至今长达八年之久,未与被告联系,也未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实际已名存实亡。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刘某愿与原告李某共同生活,应尊重其意愿,被告刘某虽要求抚养刘某,但因其患病尚未治愈,刘某与其生活不利于刘某健康成长。因此,离婚后,刘某应与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因患病,生活比较困难,离婚后,要求李某给付生活帮助费,理由正当,但考虑到李某的经济能力,以及李某放弃了个人财产和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可酌情给付刘某一定的生活帮助费。被告刘某陈述2008年在天津海河医院住院时,其弟刘某军垫付医疗费一万余元,至今未偿还,因无相关证据,本院暂不认定,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某放弃其个人财产和对共同财产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4)款、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离婚后,刘某随原告李某生活;

三、离婚后,由原告李某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离婚后,原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湖胜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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