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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李某、陈某与被告吴某、中保城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文华,城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付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被告妹夫。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城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理赔科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李某、陈某与被告吴某、中保城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代理人徐文华、被告吴某及其代理人姚某、中保城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付某乙、付某丙、李某、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李某、陈某诉称:2011年8月18日15时30分,在五堵镇X组路段,被告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付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秀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住院抢救10天无效死亡。后经城固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李某秀无事故责任。被告吴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城固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止,保险限额共计x万元。事发后,被告吴某与原告方在双方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吴某赔偿原告方各种损失共计x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李某秀死亡的各种损失共计x.49元(详见清单),被告中保城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我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摩托车在被告中保城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止,保险限额共计x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和原告方在双方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我同意赔偿原告方各种损失共计x元,被告中保城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款项部分由我全部承担。

被告中保城固支公司辩称:我们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5时30分被告吴某无证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在五堵镇X组路段与原告付某甲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秀受伤。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原告付某甲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秀无事故责任。原告之妻李某秀经城固县医某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至三二0一医某住院治疗4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李某秀住院治疗共花医某费x.89元,付某甲花医某费74.1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60元,办丧事支出的车费800元。被告吴某与原告方于2011年8月29日在双方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吴某赔偿原告方人身伤亡、医某、安葬、家属精神损失共计x元。被告吴某已支付某告方x元。

另查明:死者李某秀(生于1969年,现年42岁,农民)生前抚养一子一女,儿子付某乙,生于1994年,现年17岁,系在校学生;女儿付某丙,生于1994年,现年17岁,已辍学在家。其父李某,生于1937年,现年74岁,其母陈某,生于1940年,现年71岁,均为农民。李某、陈某夫妇生育一子一女。

同时另查明:被告吴某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中保城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城固县医某、三二0一医某住院病历、药费发票、居民死亡医某证明书、城固县五堵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住宿费票据、交通费车票、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城固县X村委会证明、城固县X村委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吴某所有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保城固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资料、被告中保城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载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驾驶其陕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付某甲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之妻李某秀受伤,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付某甲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要求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付某甲和李某秀伤亡所花的医某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所有的陕x号摩托车在中保城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保城固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吴某和原告方在双方村委会主持下已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且被告吴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赔偿原告方各种损失共计x元,被告中保城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部分自愿全部承担,原告人对此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运尸体租车所花的车费系交通费之列,按法律规定此项费用包含于丧葬费之内,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秀伤亡所花之医某费x.89元、付某甲医某费74.10元、误某900元(100元"天x9天)、护理费1440元(80元/天x9天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x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x9天)、交通费960元、住宿费1000元、被扶养人李某、陈某生活费x元(3794元/年x(6+9)年÷2)、被扶养人付某乙、付某丙生活费3794元(3794元/年x(1+1)年÷2)、丧葬费x.5元(x元/年÷12个月x6个月)、死亡补偿金x元(4105元/年x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合计x.49元。由被告中保城固支公司在陕x号摩托车购买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某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方x元和x元,共计x元。剩余x.49元,被告吴某承担x元,扣除吴某已支付某x元外,应再付x元,其余费用7584.49元,由原告承担。以上给付某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52元,原告和被告吴某各承担2026元,原告先行垫付某诉讼费,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2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张晓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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