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李保臣,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生于1960年。
原告马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应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婚生小孩。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
2、计划生育证明;
3、村委会的证明。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婚生一男孩,取名杨xx,2000年4月婚生一女孩,取名杨xx。婚后初始感情尚可,后被告于2000年6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查找无音讯。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发出公告,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为了查明案情,向原、被告长子作了调查,证明原告所诉属实。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及本院对原、被告长子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于2000年6月份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长达十余年不尽夫妻间义务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及抚养婚生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xx随原告马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李桂忠
人民陪审员:左建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