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2日被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9月2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31日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安军、李志勇、李国栋、宋俊朝、王拴军、李瑞秀(六人均已判决)在安林路X村附近拦住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拉煤大货车,徐某某持铁棍、李瑞秀持刀,抢劫现金420元。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刘安军等人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同案犯刘安军等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为主犯不当,量刑重,罚金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徐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手持铁棍参与抢劫,且同案犯均能证明徐某某行为积极主动,应当认定其为主犯,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徐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徐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经体现了从轻情节,故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超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