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原某某伙同张卫平、樊阳阳(二人已判刑)下班后,在其上班的焦作市锦祥花园内,分别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清华派特牌、好顺牌电动车原某电瓶各一组,被害人徐某某电动车上的恒睿牌电瓶一组,被害人薛某某的菲利普牌电动车原某电瓶一组。经鉴定,上述电瓶价值25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同案犯张卫平、樊阳阳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被告人原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对其母亲所作的询问笔录,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