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6日建议延期一次,2010年8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阳县X街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裴XX综合批零部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XX驾驶的无号牌联统11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合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回家躺床上挂针了,对弃车逃逸有异议。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回家挂针让其妻子打电话报警,不应认定是弃车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阳县X街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裴XX综合批零部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XX驾驶的无号牌联统11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另案起诉,2010年8月1日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XX、刘XX、吕XX、毛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验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合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民事裁定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回家挂针让其妻子打电话报警,不应认定是弃车逃逸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依法应折抵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葛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