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和公司。
被告丰翠明公司。
原告高和公司诉被告丰翠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起被告以订购单形式向原告购买铟网、汞齐等产品,至2010年1月20日发生最后一笔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合计货款人民币251,796.5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21,174.50元,尚欠130,622元,自2010年1月20日起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0,622元;2、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暂估、自2010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买卖关系存在,欠款基本属实,但是被告认为尚欠原告货款为124,447元,比原告的请求相差6,175元,且双方无书面合同,原告请求欠款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往来款项对帐函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至2008年9月31日时被告确认的欠款为174,447元;被告认为对账函上的章为发票专用章,不能证明欠款数额;
2、订购单及增值税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自对账函后的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月20日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货款金额,被告对此无异议;
3、被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到的货款为121,174.5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
4、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被告对对账函上的被告加盖的发票专用章的异议,系被告在收到原告传真后加盖并回传给原告,故系被告内部管理行为所致,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而被告提出的欠款较原告少6,175元的反驳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月起被告以订购单形式向原告购买铟网、汞齐等产品,至2008年9月30日,原告以传真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往来款项对账函》,被告回传确认欠款174,447元,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三次买卖关系,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20日,前后共计货款人民币251,796.5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1,174.50元,尚欠130,622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并未发现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金钱债务的拖欠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整利息的起算时间,系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翠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和公司货款人民币130,622元;
二、被告丰翠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原告高和公司上述欠款利息损失,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1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晓平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