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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申,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明、耿某某,二人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耿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2日,被告何某某与周口市耀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转包协议,由其承建川汇区X路北段的工程。2003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共同投资上述工程,并承诺与原告平均分配利润。原告如约出资x元,又投资购买了电线、线杆、手推车等工具材料,带领组织民工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得到工程款,但被告不承认同原告共同施工这一事实,不支付原告的工程利润款。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利润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称投资,利润平分,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即使合伙关系存在,原告要求的利润分配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合理分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两份,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工程合伙关系,且约定原、被告之间平均分配工程利润;2-(1)(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玉峰在分工程款利润40%的情况下,分得工程净利润x.89元,由此可得出被告何某某共得利润x.34元,原告应分被告净利润的一半x.67元;2-(2)(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4月12日,被告已得到全部工程款,而未及时支付给原告,从该日起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润x.67元的利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5月12日陈某申领条1份,证明为了诉讼,被告多支收3285元;2、2006年5月钱金花领条1份,证明为了诉讼,被告借款x元,多支出利息x元;3、姚建设证明1份,证明在工地上施工时,钢模板丢失,赔偿损失x元;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记帐联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领工程款时,缴纳税金x元;5、收据1份,证明为给川汇区政府打官司,支出律师费x元;6、(2005)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为给川汇区政府打官司,支出诉讼费3400元;7、材料1份,证明原告帮我打官司,并且借给我了钱。

根据当事人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29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陈某申在经二路北段于2003年9月26日参加投资特此证明”。后被告何某某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陈某申于2003年9月-10月投资经二路北段剩余工程,投资兑计贰万壹仟肆百元,参加剩余工程与何某某的纯利润的平均分配”。

另查明,在川汇区X路北段剩余工程的施工中,何某某与王玉峰因合伙关系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陈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何某某给付王玉峰工程利润的40%即x.89元,第三人陈某某另案主张权利。在何某某与王玉峰发生纠纷前,二人已各分得工程利润x元。被告何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对(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何某某给付王玉峰x元。被告何某某得工程利润款为x.72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在川汇区X路北段剩余工程施工过程中,给原告陈某某出具证明,证明约定了原告陈某某参加投资川汇区X路北段剩余工程,并与被告何某某平均分配工程的纯利润。被告何某某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陈某某工程利润款的50%。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何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工程利润款x.72元的50%即x.8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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