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9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在新蔡某往驻马店的客车上被新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海洛因14.73克和底料64.65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她拿的衣服是张小华给她的,也不知道衣服兜里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装有毒品的衣服乘新蔡某往驻马店的客车行至新蔡某砖店镇时,被新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衣服兜里收缴海洛因14.73克和底料64.6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7日早上,张小华开车把她送到新蔡某城北边三里桥,张小华的老婆也在车上,张小华把他老婆的外套交给她,说外套里装的有毒品……她带着衣服坐上发往驻马店的客车,到砖店镇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毒品也被查获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X证言,2009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他开着客车行至砖店镇时,民警上车检查,在他车上一个50岁左右的妇女被从身上查出2个用塑料袋包的东西,被警察带走了。
(2)证人李XX、唐X证言,2009年10月27日上午,他们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在新蔡某砖店镇设卡盘查,从一辆发往驻马店的客车上将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
3、书证:
(1)新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
(2)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张某某身上收缴的海洛因是14.73克,底料64.65克。
(3)车票,证明张某某当时乘坐从新蔡某发往驻马店的客车的事实。
(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张小华通话的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4、物证:被告人张某某所携带衣服、毒品的照片。
5、鉴定结论:
(1)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某某携带的2包毒品可疑物一包含有海洛因,一包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分。
(2)尿检证明,证实张某某尿样中不含有吗啡类物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14.7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不知道所携带衣服里装有毒品的意见,经查,由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物质、书证、鉴定结论相印证,能够证明其明知是毒品而仍予以携带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