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许某甲,
原告许某乙,
原告许某甲、许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真强、李某阳,
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xx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
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岗某某,
原告彭某某、张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诉被告李某丙、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彭某某、张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到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李某阳、被告李某丙及漯河天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南外环公路X村X路口时与原告许某涛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许某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许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许某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李某丙、漯河天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处理过程中,天通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万元费用。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可以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过高,本案保险公司只能赔偿一份交强险范围内的项目,精神抚慰金应酌情在1万元范围内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应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单独计算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许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户口注销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亲属许某涛在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3、许某涛的抢救费票据一组,证明事故中因抢救许某涛花费抢救费722.4元。
4、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300元,证明许某涛抢救期间支付的必要交通费。5、户口本、身份证一组,证明许某涛及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6、行驶证、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丙及漯河天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7、保险单四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李某丙、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真实情况,应当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丙、漯河天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及三责任险保单4份,证明原告损失应由两份交强险赔偿后,下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6日,许某涛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许某至长村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与长村X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在南外环公路上行驶由李某丙驾驶的豫x
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许某涛受伤。许某涛受伤后被送往许某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722.4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某县交通大队出具许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某某系死者许某涛的母亲,该原告共生育有子女两人。
另查,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天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2日,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漯河天通运输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许某涛驾驶机动车与李某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某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李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为:抢救费722.4元、丧葬费x.5、死亡赔偿金x.11元【含彭某某、许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91元】、交通费3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为x元,以上共计x.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抢救费722.4元、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中的x元,共计x.4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x.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其30%即x.7元。被告xx公司在原告受伤住院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执行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只能赔偿一份交强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张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1元(执行时扣除x元返还给被告xx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xx公司承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