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系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后原告申请某回对被告彭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某加彭某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彭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被告彭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郑开大道与吕庄路交叉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脑某、颈部外伤、右上肢外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1.57元。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2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7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元、车损2800元、评估费160元,共计6777.57元。
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果面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没有拒赔或者不赔的情形,我公司同意赔付。现我方已赔付2000元,如双方签有终结协议,就不再赔偿,如果没有签,这笔钱就予以扣除。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第三人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责任的划分。2、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3、原告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4、住院病历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费用。5、请某、工作证明、工资单、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情况。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7、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8、交通费发票10张,共10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任何理赔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认为应该扣除自费药的部分。对出院医嘱说要修养2周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医院的章。对证据5,我方没有见过合同,且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对证据6认为仅凭身份证明不能证明产生了护理费用。对证据7认为不是司法鉴定,没有附鉴定单位及人员的资质。对证据8请某院酌定。
第三人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2、发票及电子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张某乙的修车发票原件,并且将2000元理赔款汇入第三人彭某的银行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交强险保险条款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其将发票原件交给保险公司时,明确说明不能将理赔款汇给彭某。
第三人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除原告提交的证据5、8外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均系出租车发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误工证明,虽显示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但未提交误工期间扣发工资的原始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但原告住院治疗,误工费用必然会产生,可按照河南省上年度教育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每天为81.97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被告彭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乘车人周素花、宋彩玲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郑开大道与吕庄路交叉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周素花、宋彩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出具汴公事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某、颈部外伤、右上肢外伤,住院四天,花费住院费1171.57元,门诊费用120元。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2805元。原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某乙洪,本次事故原告方的所有花费均由原告张某乙垫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77.57元。
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收到原告的修车发票后,将理赔款汇入第三人彭某的银行卡上。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有效损失为:
1、医疗费用:1291.57元;
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每天为61.47元,住院4天,61.47×4=245.9元。但原告要求176元,按176元计;
3、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教育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每天为81.97元,住院4天,81.97×4=327.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120元;
5、营养费: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40元。
6、车辆损失:2805元;
7、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
8、评估费:160元,有票据为凭;
上述共计502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彭某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故彭某应根据事故认定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有效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已接受第三人彭某对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损,应当对其所受有效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彭某和第三人彭某对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129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共计1451.5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76元、误工费327.9元、交通费100元,共603.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805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2000元,下余部分因原告已撤回对被告彭某的起诉,故本院不再处理。但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将该2000元理赔款汇入第三人彭某的银行卡上,该款是赔偿给原告的,故第三人应当将该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60元,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按照比例承担。但因原告已撤回对被告彭某的起诉,故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5.5元,第三人彭某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理赔款2000元。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某,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2055.5元。
二、第三人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乙车辆损失理赔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