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程某某,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张绍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密市X街办事处下庄河村xx洗浴中心,与被害人张xx发生冲突,王某某用拳头将张xx右眼眶内壁打成骨折,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xx伤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密市X街办事处下庄河村xx洗浴中心,与被害人张xx发生冲突,王某某用拳头将张xx右眼眶内壁打成骨折,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xx伤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已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某,证人张x、王xx、李xx、王xx、王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现有被害人张xx的陈某,能够与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相印证,证实是被告人王某某先动手打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因此次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予以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9日起2011年2月18日至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