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某道县X乡xx村X组。
被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道县人,农民,住(略),未到庭。
原告朱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健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某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二个小孩,现成家立业。1993年被告与原告之表弟唐xx暗恋并同居,当时小孩尚小,原告原谅了被告的过错。2008年被告屡教不改,继续与唐xx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手里的40000元存款平均分割,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还要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何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8月20日在原道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朱x娜,X年X月X日生男孩朱x波,现二个小孩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关系较好,93年被告开始与原告之表弟唐xx暗地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发现,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考虑当时所生小孩尚小,原谅了被告的这一过错,勉强维持一般的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屡教不改,继续与原告之表弟唐xx保持不正当关系,且公开与其同居被原告抓获,从此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中断往来至今,原告遂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道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漫长的时间里亦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是被告不珍惜,生活作风不检点,长期与他人非法同居至今,且屡教不改,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共同财产的平均分割和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允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二)、(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健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生